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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函為建築師將其委託之建築設計其中如繪圖、水電設計、工程計算等業務,以複委託轉包給未具相關證照之營利事業如工程行或工程顧問公司設計,有無違反建築法或建築師法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2 年 04 月 28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2.04.28.營署建管字第0920019748號說明:

一、依據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2年4月3日建師全聯(92)字第155號函辦理,兼復貴局92年2月19日財高國稅稽字第0920000374號函。

二、「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為建築師法第16條所明定。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三、至承辦建築師將非屬依規定應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之業務,交由不具相關證照人員協助辦理,尚無不可。惟一切業務行為應依建築師法第21條規定,由該建築師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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