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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國民住宅社區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機制過程中,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選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07.17.營署建管字第0950034894號說明:

一、復貴府95年7月5日府工宅字第0950159701號函。

二、按「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遲,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推選,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條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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