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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業經本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本部70年3月10日70台內營字第6901號函等4函釋,經本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7號令停止適用,併自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生效,請 查照。

會議日期 99 年 03 月 03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9.03.03.台內營字第09908010472號說明:

一、建築法第5條明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基於公共安全之維護,建築法第13條、第72條、第74條、第76條至第77條之2及消防法第10條、第13條等均有相關管理規定。

二、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自本部64年8月20日台內營字第642915號函訂定迄今30餘年,社會經濟產業多所變遷,新興行業紛紛出現,本部均另以函釋指定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各類用途規模之建築物是否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與城鄉差距較無關聯,是除工廠類建築物外,無須再區分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及非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分別訂定之需要,又本部70年3月10日70台內營字第006901號函、77年6月20日台(77)內營字第601417號函、77年12月19日台(77)內營字第658473號函及89年12月14日台89內營字第8985287號函有所未洽,爰同時予以停止適用,俾利法制周妥。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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