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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雜項執照納入行政院核頒「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中有關准予申請延長建築期限二年之實施範圍疑義乙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90 年 04 月 13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0.04.13.台內營字第9005483號說明:

一、依據新竹縣政府90年3月26日90府工建字第29538號函、90年4月2日90府工建字第032113號函、嘉義縣政府90年3月28日90府工建字第31012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3月28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704300號函辦理。

二、查本部90.03.15.台90內營字第9004628號函業已明定雜項執照納入行政院核頒「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中有關准予申請延長建築期限二年之實施範圍。至上開函說明二之文字誤繕部分,業經本部90年3月23日台90內營字第9082990號書函更正在案;其更正意旨,為雜項執照申請延長建築期限二年之執行事宜,應比照本部89.11.18.台89內營字第8984958號函有關建造執照申請延長建築期限二年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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