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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免計容積檢討執行疑義,復如說明

會議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8.12.19營署建管字第1081256601號函說明:

一、復貴府108年11月7日府建管字第1080178397號函。

二、本部94年5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40083309號函示「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機電設備設置於屋頂突出物、依法設置之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內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討容積樓地板面積時,其面積得併入屋頂突出物、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項目,免納入檢討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上開「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係指94年5月18日當時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後段「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嗣後該款後段規定業已修正為「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除依規定僅須設置一座直通樓梯之建築物, 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外,其餘不得超過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先予敘明。

三、是依本部94年5月18日上開函示,按同編第60條第7款規定計算換算停車空間容積樓地板面積上限值,已超過建築物實設停車空間樓地板面積者,其停車空間中設置之「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機電設備」免納入檢討現行條文第162條第2款後段規定之基地容積百分比。

四、另本署94年4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0942906996號函如附件,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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