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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執行業務之疑義一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內文

內政部 104.11.18 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7184號函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工務局104年9月10日新北工寓字第1041731436號函辦理。

二、按本部94年6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016號函所載:「按『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42條定有明文,故管理服務人員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任或僱傭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時,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惟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自行管理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且非以此為業者,並無不可,不以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議為必要。至於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委任或僱傭人員,負責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進行督導,如非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自無前揭條例之適用。」上開所稱「為業」者,指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籍以維生之義,尚難僅以領取薪資為認定標準,故有關是否以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為業,應以事實認定為準。來函所詢事宜,涉屬個案事實認定,係屬貴管權責,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逕為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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