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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執行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01 月 03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4.01.03.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8550號說明:

一、復貴府93年11月29日府都建字第0930196271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己有明文。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其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之項,目得依上開規定委託或指定具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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