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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一張執照店鋪各戶之樓地板面積未達500㎡,惟其總樓地板面積達500㎡以上,是否列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9 年 08 月 16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8.16.營署建管字第0990050672號說明:

一、復貴府99年7月23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990165193號函。

二、本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其中第6點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等,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7款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本案有關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店鋪應依前開法令規定認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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