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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連棟式透天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之用途為店鋪(G3)或辦公室(G2),其整幢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500㎡以上,惟每戶總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且各戶均有獨立出入口並面向道路或私設通路,是否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9 年 10 月 26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10.26.營署建管字第0990070280號說明:

一、復貴府99年10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90162913號函。

二、本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其中第6點及第14點分別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私團體辦公廳等,均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7款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本案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店鋪或辦公室,是否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應依前開法令規定認定辦理。其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有關特定建築物及其限制專章之適用範圍認定,係屬兩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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