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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同一建築基地有數棟樓層數不同之建築物,其中包括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16層以上者,地下層或地上一層相連,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3條第2項燃氣設備區劃規定適用疑義1案

會議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內文

內政部109.7.10內授營建管字第1090811849號函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事務所109年6月1日109秋字第109060103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3條第2項規定「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燃氣設備集中設置,......且與其他部分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同一建築基地有數幢樓層數不同之建築物,其中包括高度在50公尺或樓層在16層以上者,如僅地下層相連,且相連之地下層無使用燃氣設備之空間,又未達50公尺且樓層數未達16層之建築物在地面以上與超過50公尺或16層以上之另一幢建築物不相連且機能上完全獨立分開,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業規範各幢間防止延燒之規定,同一建築基地內建築物高度未達50公尺且樓層數未達16層之他幢建築物使用燃氣設備之空間得免依第243條第2項區劃分隔;如地下層有使用燃氣設備空間,或地上層有相連,未達50公尺且樓層數未達16層部分使用燃氣設備之空間仍應依第243條第2項區劃分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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