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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公司函為興建之各型屋內式變電所,建築物內安置之變電機器、變電開關設備及電力電纜等所佔用樓地板面積,於規劃停車空間時,可否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附表說明(一)之規定,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又變電所非供公眾使用,建築面積雖超逾一、五○○平方公尺,可否免依同條說明(五)之規定加倍附設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83 年 09 月 02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3.09.02.台內營字第8304523號說明:

一、復貴公司本(83)年7月22日電輸字第830711329號函。

二、按建築物依法應設置停車空間之總樓地板面積,應不包含變電機器變電開關設備及電力電纜等所佔用之樓地板面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附表說明(一)已有明文。

三、建築基地超過一、五○○平方公尺以上之各型室內式變電所,因不供營業使用,外界民眾洽公極少,其停車空間設置標準得視為前揭條文附表第五類建築物,停車空間數量比照第四類標準核計,得不適用該條附表說明(五)之規定,免加倍附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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