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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物二層以上計入建築面積部分投影於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代替柱中心線以外範圍,可否不標示「陽臺」及「陽臺(法定空地)」1案

會議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8.07.09營署建管字第1081136545號函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08年1月24日哲建字第1080124001號函。

二、按「建築物二樓以上之陽臺、露臺等未計建築面積部分投影於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外範圍,如未設置平臺或設置之平臺不符本部106年7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9063號函釋者,自不得標示為『陽臺』及『陽臺(法定空地)』,不需依同編第1條第3款及第162條第1項第1款檢討陽臺面積,並為法定空地,免註記空間名稱。」本部106年12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075601號函業釋示在案。至建築物二樓以上計入建築面積部分(含計入建築面積之陽臺)投影於地面層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以外範圍,該部分已計入建築面積非屬「陽臺(法定空地)」,如未設置平臺或設置之平臺不符本部106年7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9063號函釋者,亦不得標示為「陽臺」,其有關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及容積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及第162條規定辦理。倘仍有個案認定疑義,請檢具具體資料圖說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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