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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局國道3號○○服務區設置戶外薄膜材質造型迴廊,是否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構造物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8 年 11 月 04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11.04.營署建管字第0980074131號說明:

一、復貴局98年10月29日技南字第0980036092號函。

二、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案國道3號○○服務區設置戶外薄膜造型迴廊,具頂蓋樑柱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如係臨時性可拆卸式活動設施,亦應依建築法第99條及當地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則)有關臨時性建築物之相關規定,申請臨時性建築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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