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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寓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及修正規約與修訂管理委員選舉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3 年 07 月 04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103.07.04.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035499號說明:

一、復台端103年5月29日檢舉書。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所明定,故倘符合上開規定即可召開臨時會議,惟委員之選任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三、再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產生方式,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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