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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得否以整體性防火間隔作為建築物出入口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會議日期 88 年 09 月 07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8.09.07.台內營字第8874458號說明:

一、依據台中縣政府88年8月12日(88)府工建字第230512號函辦理,併復○○○建築師事務所88年7月30日(88)吳字第002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三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是於市地重劃地區申請建築,應依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位置配合留設整體性防火間隔;另除基地二面臨接寬度四公尺以上之道路或臨接四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者外,其整體性防火間隔非位於基地後側或側面者,其建築物仍應依同條第一款規定自基地後側或側面之境界線退縮一‧五公尺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防火間隔並應依同編第九十條規定留設出入口及通路。至整體性防火間隔與現有巷道或私設通路重疊部分,尚無限制不得作為建築物之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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