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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土地上已領有「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完工證明書」之建築物,其土地辦理分割是否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6.07.13.台內營字第0960804327號說明:

一、復貴局96年6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63186290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本部並依上開規定,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據以執行,另查同法第99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次查「...辦理建築物整建所領得之『完工證明』,視同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使用執照之效力...」為本部91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910083192號函送會議紀錄之六、結論(3)所明釋。有關興闢公共設施,依據上開建築法第99條相關規定申辦拆除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其所領得之「完工證明」,既視同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之使用執照之效力,該整建之基地按該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屬建築基地,是該整建之基地如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係為可供建築使用時,其辦理分割自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並應依據現行法令規定之建蔽率進行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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