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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建築物使用執照核發後,應如何更正其原核准內容之處理方式」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辦理。

會議日期 76 年 03 月 10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6.03.10.台內營字第472881號>會議結論:

一、經法院判決應變更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者,主管建築機關於接獲人民申請時,應於原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存根,加註法院判決文件字號後,逕為更正起造人名義,並副知當地稅捐主管機關。

二、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因越界建築而須申請更正者,仍應依本部75.11.27.台內營字第450712號函辦理,至經法院判決應拆屋還地者,主管建築機關於接獲通知時,應於原使用執照檔案資料加註法院判決文件字號及相關資料。

三、建築物因地界糾紛,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引致建築物或建築基地不符規定,其牽涉問題及實際狀況各有不同,殊難統一明定,應請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視實際狀況本於職權妥為核處。

四、因重大事故致建築物發生危險或傾頹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逕予強制拆除者,應於原使用執照檔案資料註記並公告註銷。

五、建築物違規使用依法強制拆除者,無涉更正原使用執照內容,仍應命當事人恢復原狀。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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