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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建築用防火門同型式判定原則:

會議日期 91 年 10 月 15 日

內文

經濟部標檢局令 91.10.15.經標三字第09130007970號

一、為簡化建築用防火門檢驗作業,特訂定本原則供試驗室判定同型式防火門。

二、同型式防火門組,除本原則規定之變更外,其餘均須與原型式防火門相同。

三、同型式防火門組五金配件之替代規定如下:

(一)替代之五金配件必須基本設計相同且已於其它具有相同結構、相同或較高防火時效之門組上通過驗證者,始得替代。

(二)所有制動機件(例如:鎖、門閂及鉸鏈等)數量不得減少,但增加時不得破壞防火門結構及防火性能。

四、防火性能要求及容許之尺寸等變化:

(一)同型式防火門,其防火性能不得低於原型式防火門。

(二)同型式防火門容許之尺寸變化:

1.同型式防火門之尺寸不得大於原型式防火門,尺寸縮減時並應符合三、(二)節之規定。

2.同型式防火門其門扇與門框之縫隙尺寸須介於原型式防火門最小值與最大值之範圍內。

3.防火門門扇之高度、寬度尺寸公差為1公分。

(三)其他改變:

1.同型式防火門,其制動機件(例如:鎖、門閂及鉸鏈等)之間距改變,必須依照原型式防火門之相對縮小尺寸百分比變更。

2.具有鑲嵌玻璃結構之同型式防火門:(1)鑲嵌之玻璃型式及其開孔部固定框之結構與固定方式,應與原型式防火門相同,不得有所改變。(2)鑲嵌玻璃得取消或其開孔部之數量不得多於原型式防火門,且每一開孔部之玻璃尺寸,在長度與寬度方面,均應較原型式防火門為小,厚度亦不得減少。(3)同型式防火門開孔部之邊緣與門扇周界間之距離不得減小,且尺寸縮減之防火門其開孔部之尺寸必須依照原型式之相對縮小尺寸百分比縮減。

五、同型式判定之申請應由原型式試驗申請者檢具相關技術文件資料、原型式試驗報告、與原型式變更對照表及註明符合本原則之條款,向原型式試驗單位提出申請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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