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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領有使用執照屬於公寓大廈之既有建築物之防空避難室,擬用途變更為防空避難室兼臨時營業性使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1 年 03 月 13 日

內文

內政部 91.3.13 台內營字第0910004132號函說明:

一、復貴局91年2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2373100號函。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所明定,如該公寓大廈依本條例規定已有管理組織設立及規約之訂定,自有本條例之適用,否則,除不能適用管理組織相關辦法外,其住戶在公寓大廈之行為,仍適用本條例。有關本條例第5條、第15條、第16條等,對共用部分、專有部分之使用本部90年3月30日台90內營字第9083071號函檢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疑義會議紀錄函釋有案(如附件一)。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領有使用執照之防空避難設備,得否申請作為臨時使用、營業使用乙節,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2項,不得供營業使用規定辦理;至其公寓大廈防空避難設備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業經核准臨時使用、營業使用有案,申請變更使用者,除依本部86年4月17日台內營字第8672620號函釋規定(如附件二),按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之規定,其營業項目在同一類組範圍內變更或作較輕度營業使用,得免辦理變更並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同意外,並依照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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