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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經退件之建築執照申請案件,其重行申請時,建築法令已有變更,有關新舊法令之適用乙節,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72 年 09 月 19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72.09.19.營署建字第006771號說明:

一、復 貴分院72.08.20.刑孝31698號函。

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明定。

三、復依建築法第35條、第36條規定,建築執照申請案件不合規定者經一次通知改正,其逾三個月(現行條文為六個月)未改正完竣送請復審者,申請案件予以註銷,則其申請處理程序即告終結。

四、本案建築執照之申請,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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