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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司法人擔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其指派代表人所生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5 年 04 月 13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5.04.13.台內營字第0950056147號說明:

一、復貴府95年3月1日府工使字第0950092040號函。

二、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及事務執行方法,依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另依經濟部94年7月26日經商字第09400576240號函示,「按公司為法人一種,並無自然實體,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至有關上開法人指派代表人之相關事宜,請依經濟部95年3月27日經商字第09500532900號函檢送該部79年1月31日商216577號函(如附件)略以「…該代表人與法人間,乃該代表人受任為法人處理事務,其性質應為民法上之委任,該代表人向公司辦理相關事宜,應檢具何項文件,係屬公司內部事項,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宜委諸公司自行決定,由法人或代表人出具足資證明其委任之關係文件以憑辦理。」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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