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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9款第1目及第10款第5目執行疑義乙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99 年 01 月 12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9.01.12.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0107號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8年12月14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1187860號函辦理。

二、按「第10款第1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6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9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其未達25平方公尺者,得建築25平方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9款第1目所明定,又同條第10款第5目規定「突出屋面之3分之1以上透空遮牆、3分之2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9款第1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但本目與第1目及第6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30為限。」依上開規定,「未達25平方公尺者,得建築25平方公尺」之規定,限僅設置第10款第1目所列屋頂突出物始得適用。但同時設置第10款第1目及第10款第5目之屋頂突出物者,其水平投影面積應檢討符合第10款第5目後段「本目與第1目及第6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30為限」規定,如其所設第10款第1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未超過25平方公尺時,亦不得建築25平方公尺。

三、另有關3分之2以上透空立體構架檢討上開規定之「水平投影面積」,以構架未透空部分投影於水平面之面積計算之,本署98年6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32504號函業釋示在案,且其水平投影面積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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