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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電信業者租用店舖使用營業場所認定疑義1案

會議日期 108 年 06 月 04 日

內文

內政部 函 108.06.04內授營建管字第10808088561號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8年4月26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0800203520號函(如附件1)及南投縣政府108年1月28日府建使字第1080028753號函(如附件2)辦理。

二、按「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57條第3項所明定。

三、為使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未符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設置規定之建築物改善及核定事項有所遵循,俾符身權法第57條第3項規定,本部業訂有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已於第2點明定既有公共建築物改善無障礙設施之種類,查屬G-1組之「含營業廳之下列場所:金融機構、證券交易場所、金融保險機構、合作社、銀行、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營業場所。」應依該規定檢討設置與改善無障礙設施。

四、據「......依電信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同法第27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前條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查電信業者若租用店舖提供電信服務應屬電信事業營業場所。依前項電信法規定,電信事業之營業規章應備置於各營業場所供消費者審閱。」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8年4月26日函所示,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如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且屬設有營業廳之營業場所時,請依上開規定檢討設置與改善無障礙設施。來函所詢事宜,請依個案事實之認定及上述有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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