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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會函詢有關行動電話基地臺天線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上,而機櫃設置於建築物旁之空地,是否需申請雜項執照乙案,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99 年 09 月 27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9.09.27.台禸營字第0990188295號說明:

一、復貴會99年9月10日通傳中字第09900446510號函。

二、有關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接收天線架及相關附屬設備,依據本部86年9月15日台(86)內營字第8606581號函釋及本部83年11月11日台(83)內營字第8388595號函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二)之決議規定,其高度未超過9公尺及面積未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應免申請雜項執照。次查「按電信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管線基礎設施,係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本案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設置上開管線基礎設施…以機櫃型式設置其水平投影面積未超過10平方公尺,高度未超過3公尺,且不含人員工作及住宿者,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無庸申請雜項執照。」本部91年9月3日台內營字第0910085978號函釋已有明定。案據貴會來函所稱,同一行動電話基地臺之天線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機櫃設置於建築物旁空地,符合電信法第14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所規定基地臺設置之功能與類型,且其機櫃與本部上開91年9月3日號函載之機櫃型式相同。是以,旨揭類型之行動電話機基地臺,其天線符合前揭本部86年9月15日號函釋及83年11月11日號函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二)之決議,及其機櫃符合91年9月3日號函釋規定者,免申請雜項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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