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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案件,因未驗齊建築法第30條規定文件時,可否不依建築法第35條、第36條規定程序,而逕予退件註銷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81 年 04 月 13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1.04.13.台內營字第8179432號說明:

一、復 貴廳81.03.03.811建四字第6302號函。

二、按建築物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具備之文件,建築法第30條至第32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33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更正」,「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及改正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註銷」,為同法第35條、第36條所明定,是本案主管建築機關既已依法收件,自宜依上開規定辦理,俾資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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