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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興建生物研究大樓、普通動物舍、GMP附屬設施共三棟新建工程,其停車空間之設置標準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1 年 05 月 24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1.05.24.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06932號說明:

一、復貴府91年5月8日北府工建字第0910223014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表列第五類規定,前四類以外建築物,由內政部視實際情形另定之。至本案供家畜實驗之作業場所(例舉實驗室、動物舍等),屬上開第五類建築物,其停車空間設置標準比照第四類辦理。其餘場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表列之用途別設置。

三、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表列說明五規定,建築基地達一、五○○平方公尺之公有建築物,應按表列規定加倍附設之。其立法意旨係因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自治團體及具紀念性使用之建築物,公眾進出頻繁,應加倍附設停車空間供公眾使用,以解決停車問題,本部86年1月10日台內營字第8672061號函已有明釋。本案公有建築物供家畜實驗之作業場所,應不屬上開之規範範疇,是該使用部分免加倍附設停車空間數量。至於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表列第一類或第三類設置之停車空間數量,仍應依前揭規定加倍附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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