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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嚴辰昌建築師事務所函為僑泰興企業有限公司為裝置原料小麥輸送帶及其鋼構架,於空中連接麵粉廠生產廠房及小麥儲存倉否可比照本部78年6月9日台內營字第713097號函視為生產設備,非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或應認定為雜項工作物,可否分照同時申請乙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0 年 01 月 17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01.17.營署建管字第0990090622號說明:

一、依據○○○建築師事務所99年12月30日昌僑字第0991227098號函辦理。

二、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有關雜項工作物於同法第7條已有列舉。本案據旨揭事務所函說明:「僑泰興企業麵粉廠為連結原料小麥儲存倉及麵粉廠主廠房生產線,計畫於此二幢建築物間裝置原料小麥輸送帶及其鋼構架,…」其與本部78年6月9日台內營字第713097號函示:「砂石場架設之輸送帶及其鐵架屬生產設備,非為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不同。至其如擬分為兩張建築執照同時申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檢討符合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至本案涉及個案事實認定及執照審查核發事宜部分,係屬貴管,請查明詳情依法妥處逕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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