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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項及第2項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12 月 06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12.06.營署建管字第0942921971號說明:

一、復○○○建築師事務所94年7月8日(94)成建字第001號函及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10月21日建師全聯(94)字第0940000709號函。

二、「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一.五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在一.五公尺以上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分別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又本部87年12月4日台內營字第8773445號函(收錄於本署編之94年版「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建築設計施工編)」p.376)釋:「……在不妨礙其設置目的之原則下,防火間隔內得設置平面式車道,及以不燃材料構築且免計入建築面積之兩遮、花台、汽車坡道、人工地盤、採光井、圍牆等設施或構造物;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定,為避難層出入口接通道路使用之通路及依同編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接通道路者,其規定寬度範圍內不得設置。」(註:前揭函引用之第110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移列至同條文第6款)故建築物部分樓層如採無外牆之設計,該樓層距境界線未達3公尺部分,用途應依本部前揭函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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