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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物原核定高度9公尺之屋頂突出物,其出入口封閉應如何處理之相關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0 年 07 月 27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100.07.27.台內營字第1000806372號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100年7月4日北工建字第1000661438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9款及第10款規定,略以:「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下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一)第10款第1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6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在9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除高層建築物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15外,其餘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12點5為限,其未達25平方公尺者,得建築25平方公尺。(二)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6公尺以內或設於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9公尺以內‥。」、「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機械房。‥‥」。本案若係因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其屋頂突出物高度始得為9公尺者,自不得將屋頂突出物之昇降機設備出入口封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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