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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供作B-1及G-3類組使用之建築物,其場所區隔方式之認定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0 年 12 月 0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100.12.09.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10874號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100年12月1日府工使字第1000488974號函。

二、按本部100年9月1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985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及第2項附表二規定,B-1使用組別定義為「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另G-3使用組別定義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是關理髮(理容)、按摩等類似場所置有內部裝修材料、設施設備或其他物品,將該場所加以區隔為封閉(包廂式)或半封閉空間,致影響防火避難設施者,應依本辦法上開條文認定為B-1使用組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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