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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防火間隔之設置旨在阻止火災之延燒,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第六款規定「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三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於該款規定之整體性防火間隔範圍內,如無任何設施或構造物突出該範圍之基地地面且無高低差,未妨礙整體性防火間隔接通道路及阻止火災延燒之功能,該範圍地面下得設置符合法令規定之地下室、連續壁、建築物基礎等。

會議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內文

內政部令 99.12.29.台內營字第0990810796號說明:

防火間隔之設置旨在阻止火災之延燒,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十條第六款規定「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三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於該款規定之整體性防火間隔範圍內,如無任何設施或構造物突出該範圍之基地地面且無高低差,未妨礙整體性防火間隔接通道路及阻止火災延燒之功能,該範圍地面下得設置符合法令規定之地下室、連續壁、建築物基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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