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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報捷運新店線大坪林站捷四、五基地聯合開發建築物之屋頂突出物上方設置通信塔,可否不計入建築物高度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會議日期 90 年 10 月 05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0.10.05.台內營字第9085655號說明:

一、復貴局90年7月20日北市捷五字第9021561900號函。

二、案經本部邀集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部分委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部電信總局、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台北縣政府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下:「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之一款第四目之規定,認可設置於屋面或屋頂突出物上之通信塔,其高度在九公尺以內,且其水平投影面積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得視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七之一款第三目之屋頂突出物;另依同條第七款第四目規定,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三、檢附前開會議紀錄乙份。(略)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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