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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6 年 01 月 10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6.01.10.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03747號說明:

一、復貴院95年12月27日雄院隆民義95訴4080字第64731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7條第3項所明定,故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依上開條文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以「書面」方式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始具效力,如他人代理出席未出具書面委託,自無法納入該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另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區分所有權人本人,自不得代替區分所有權人出具書面委託,且其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仍須出具書面委託,始符合上開條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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