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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同一建築基地內二幢防火構造建築物間之外牆及開口之防火時效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3 年 05 月 23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05.23.營署建管字第1030026338號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4月23日府經建字第1030078708號函。

二、按「三、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未達三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或固定式防火窗等防火設備。四、一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防火間隔在三公尺以上未達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牆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3款及第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應就二幢間外牆之相對部分檢討之,如一基地內二幢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高度不同,其較高幢超出較低幢高度部分,因無相對之外牆,得免檢討上開第3款及第4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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