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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定工業、倉儲類建築物之公害屬性認定事宜1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03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103.03.03.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1803號說明:

一、依據貴辦公室103年1月29日經中一字第10300516210號函辦理。

二、按本部100年9月1日修正發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2項附表2(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已將原C-1類組例舉之「工廠(使用動力超過15匹馬力或電熱超過60千瓦之作業廠房)」使用項目修正為「工廠(具公害)」;原C-2類組例舉之「工廠(使用動力未超過15匹馬力且電熱未超過60千瓦之作業廠房)」使用項目修正為「工廠」,俾符合同條第1項附表1(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所示C-1及C-2使用類組定義內容。

三、復按本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辦理。」爰都市計畫地區內建築物申請變更為工業、倉儲(C)類建築物時,其變更用途類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所定「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及非都市土地建築物申請變更為工業、倉儲(C)類建築物時,其變更用途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條附表1所定「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容許使用項目規定者,核屬本辦法上開條文所稱C-2使用類組之工業、倉儲建築物,並據以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檢討變更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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