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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員林國宅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管理委員選任事宜,將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限制受託人非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直系親屬不得行使管理委員選任之表決權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6 年 04 月 16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6.04.16.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2487號說明:

一、復貴府94年4月3日府工建字第0960064347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手托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7條第3項訂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之權利,故特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為避免委託之區分所有權集中於特定之受託人,於條文但書中限制其受託之比例及人數。惟該條文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外」之例外,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除受託比例及人數,依上開條文規定外,其受託人表決權行使之限制,應屬委託人之委託權限,自不得經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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