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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執照尚未逾期作廢前重新申請新照,可否准予辦理一案,請照會商結論辦理。

會議日期 71 年 08 月 11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1.08.11.台內營字第093308號說明:

一、復 貴局71.07.08.北市工建字第64671號函。

二、案經本部於本(71)年7月22日邀集行政院秘書處(未派員)、法務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貴局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建築物起造人在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內,依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或因其他正當理由依法重新申請建築執照,應無不可。本案請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本於職權,視實際情形依法逕為核處。」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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