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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院97年11月25日院長主持研商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台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所提「房地產政策建言書」相關事宜會議結論,其中延長建築期限2年之執行事宜案,請依說明二辦理,並查照轉行。

會議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7.12.29.台內營字第0970899384號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7年12月10日院臺建字第0970093033號函送旨揭會議紀錄結論(如附件)辦理。

二、案經本部邀請行政院秘書處、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主管建築機關及建築相關公會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行政院97年11月25日院長主持研商中華民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台北市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所提「房地產政策建言書」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有關延長建築期限2年乙節,係指建築物(不限其用途)於97年11月25日以前(含本日)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且至97年11月25日(含本日)仍為有效(即仍在竣工期限內)者,其建築期限除得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外,准其於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開工後,比照建築法第53條第2項有關建築期限展期之申請程序,辦理延長建築期限2年。

(二)依前開規定延長建築期限2年之申請案,不限於應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期後始得適用,亦不限於已依法展期者不得適用,其適用原則應以利當事人之方式為之。

(三)有關開工之期限仍應依建築法第54條之規定辦理,至建議簡化申報開工應備文件及程序乙節,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本於權責檢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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