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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物面積計算及屋頂突出物事宜,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3 年 05 月 21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3.05.21.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06476號說明:

一、復貴局93年4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101900號函。

二、有關外牆及建築面積計算乙節,經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款已有明定,來函所詢事項涉屬事實認定,應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逕予認定。

三、另查同編條第十款,已明定屋頂突出物為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並於第三目明列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等,是來函所詢於建築物屋頂面設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視為上開規定所稱之露天機電設備。

四、又有關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事宜,按本部92年4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20085758號函檢送92年3月31日研商再生能源推動事宜會議討論事項(二)決議所載,為簡化流程,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下者先申請雜項執照。至其結構安全部分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負責,並函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系統若與電網併聯,並應依經濟部相關併聯技術規範辦理,已有明示。另如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所規定應設置具有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台者,亦請依規定留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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