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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府函詢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辦理用途變更,其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06.25.營署建管字第0972910486號說明:

一、依奉交下貴府97年6月12日府建使字第0970119552號函辦理。

二、本案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四條:「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檢討項目之各類組檢討標準如附表三」。至該附表第20項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或依身心障礙保護法之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依核定期限改善。」已有明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56條第3項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第2點略以:「適用之建築物: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所定公共建築物並於85年11月27日同編第10章修正發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而未符合其規定,且應依同編第十章規定辦理之建築物…。」故本案所陳,如為85年11月27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章修正發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原非公共建築物變更為公共建築物,自有上開原則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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