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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者,得否比照程序違建依同法第86條之規定處以罰鍰函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73 年 03 月 10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3.03.10.台內營字第22770號說明:

一、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73.02.09.台建師技字第105號函辦理。

二、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與違反同法第39條情形不一,前者為未經許可擅自建造、使用、拆除;後者為領照後於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未依同法申請辦理,要其處罰,即應分別依第86條或第87條之規定為之。

三、前項建築物在施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未依建築法第39條前規定辦理變更設計而擅自施工或繼續施工者,則負責監造之建築師應依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議處。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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