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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函為建築技術規則97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類組時,其設置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檢討標準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7 年 09 月 02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7.09.02.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137756號說明:

一、依據臺北市政府97年8月19日府授都建字第09764008900號函及本部營建署案陳臺南市政府97年8月27日南市工建字第09731099340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有關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規定檢討項目之各類組檢討標準,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4條附表三已有明定。是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依本辦法第3條附表二及第4條附表三規定應檢討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時,該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應檢討合於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規定,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另「『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辦理替代改善計畫之諮詢、指導、認定及審核,得視個案需要排除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條文適用。」本部90年9月3日台90內營字第9010044號函明釋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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