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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府函詢86年4月9日以前留設之屋頂避難平臺樹立廣告執行疑義1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111 年 10 月 14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 111.10.14營署建管字第1111215489號函說明:

一、 依據貴府111年9月1日府授都建字第1116170321號函辦理。

二、按本署110年3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1101046202號函釋(如附件1),業針對86年4月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之「避難平台」如經評估已無留設之必要,得依法檢討辦理變更或按建築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納入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釋示在案,合先敘明。

三、另按本署86年6月10日86營署建字第57419號函(如附件2)檢送「研商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管理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所示,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與建築物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建築面積之四分之一,且不得佔用建築物之屋頂避難平台在案,併予敘明。

四、旨揭疑義涉及個案事實認定,為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權責,請依上開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就個案事實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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