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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農民領取自用農舍建造執照後,在未申報完工請領使用執照前,將其原合併計算之耕地部分移轉予他人,對原核發建照應如何處理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74 年 01 月 24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4.01.24.台內營字第277516號說明:

一、復貴廳74.01.05.建四字第308496函。

二、按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4條得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土地所有權人以一至八等則水田興建自用農舍,並以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者,旨在維護耕地,確保糧食生產與便利農業經營。是本案自用農舍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移轉(不含繼承)農地,其如為部分移轉造成比例不足者,應令變更設計減少建築面積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如為全部移轉者,應撤銷建造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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