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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築師法第28條第4項規定貴會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03.03.營署建管字第1000011850號說明:

一、復貴會100年2月24日全建師會(100)字第082號函。

二、98年12月30日總統公布修正之建築師法第28條第4項:「…開業建築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建築師公會為限。」之規定,已自99年1月1日施行。

三、另查行政院99年8月6日院臺建字第0990101559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建築師法修正草案第39條第5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不同直轄市建築師公會之開業建築師,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依前項規定擇一加入。」(如附件)併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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