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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府函詢97年7月1日前領得建造執照之銀行、政府機關等公共建築物,二層以上樓層僅供內部人員使用,非對外開放,是否應設置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7.11.25.營署建管字第0972920518號說明:

一、依奉交下貴府97年11月13日府建使字第0970235816號函辦理。

二、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按銀行、政府機關等公共建築物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已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查本部93年9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559號函說明二略以:「…惟尚有可能身心障礙…使用,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規定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已有明文。基此,本案所稱二層以上僅供內部人員使用之辦公室或檔案室,非對外開放使用者,仍可能有身心障礙員工使用,應依規定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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