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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未依規定申報開工及查驗,即逕行施工至於完成階段者,其執照作廢後可否改由他人重新申請建造執照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68 年 07 月 05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8.07.05.台內營字第018237號說明:

一、復 貴廳68.05.03.(68)建四字第72378號函。

二、按建造執照作廢後,除法律上規定禁止者外,得由他人依建築法有關規定重新申請領照起造,唯該工程施工已達建築法第70條所稱之完竣階段者,仍應責由原起造人為之。

三、原領建造執照未依規定申報開工及查驗即逕行施工者,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處理。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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