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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停止適用「本部63年8月19日台內營字第584884號函」,自即日生效

會議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內文

內政部105.10.27台內營字第10508145252號函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7月11日新北工施字第1051280402號函辦理。

二、本部63年8月19日台內營字第584884號函釋示:「依照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但承造人或監造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一、營造廠商負責人已撤銷登記或已死亡者,得免承造人認章。二、承造人不履行契約,無正當理由要求增加費用而拒不會同,經調查屬實依法處分承造人者,得免承造人認章。 三、監造人已撤銷登記或已死亡者,得免監造人認章。四、監造人不履行契約,無正當理由要求增加費用而拒不會同,經調查屬實,依法處分監造人者,得免監造人認章。」,先予敘明。

三、有關起造人得否單獨申請使用執照乙節,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70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是使用執照是否得由起造人單獨申請,已明定應由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之,本部63年8月19日台內營字第584884號函已無需求,自即日停止適用。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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