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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宜蘭縣縣民○○○等人請領得建造執照後,該縣府為配合其宜籣市擴大都市計畫作業需要及避免損失,可否准將上開建造執照之開工展期至該擴大都市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公告後三個月內乙案,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69 年 08 月 05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9.08.05.台內營字第035069號說明:

一、復 貴廳69.07.07.建四字第35660號函副本辦理。

二、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之日起應於三個月(現行法令為六個月)內開工,其因故不能於限期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但展期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執照作廢。建築法第54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律強制規定,非行政命令可得任意變更。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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