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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奉交下有關貴局函為建築法第95條之3暨第97條之3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3 年 02 月 02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3.02.02.營署建管字第0932901338號說明:

一、復貴局93年1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1164500號函。

二、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為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定。即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應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故建築法修正施行後,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雖得免申請雜項執照,但仍應依首揭規定申請審查許可。若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者,自應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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